强制搬迁

【沈阳】刘某等人诉某街道办事处等强制搬迁纠纷

发布时间:2013-07-12 12:46:08   浏览量:
【2012】于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36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X市X区X村。
    原告付某,男,住所地X市X区X村。
    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路16号。
    被告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住所地X市X街6号。
    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住所地X市X区黄 海路39-1号。
    原告刘X、付某诉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X市X城乡建设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我院于2012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X市X区X村村民,1990年,原告在本村依法取得了由X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照(房照号为333),2010年8月份,原告上述房屋突然被人强制拆除,后查出是被告所为,于是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是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房照号333)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在的建筑是304国道一侧,是该路的出口处,根据省市有关的规划,要净化该地区环境,加速农村的城市化进程,该村实行改造,所以对影响环境的一些建筑实施拆迁,但于洪街道没有直接参与拆除,只是在限期拆除决定上盖章。
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没有实际拆除行为,只是在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我单位没有参与实际拆除。
    被告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辩称:被告承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没有职权依据。根据省、市对于洪街道丁香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城乡改造,依据原告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实施了拆除。原告被拆除房屋是于洪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28日颁发的,该房照在拆迁前经查阅,并没有房产档案,对这种房照为真,却缺失档案的情形,我们正进行研究,最终会有相关意见。
    被告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状况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2、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X村的拆迁范围以及被告X街道办事处所作的部分拆迁补偿工作。
    经审理查明:X市X区街道办事处、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当庭认可在2010年8月,三被告曾以原告涉案房屋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为由,向原告联合发布<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另查,刘X、付某在X市X区X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有证房屋一处,建筑面积是92平方米。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承认了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原告位于X市X区X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不能提供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能举证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不能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适用的程序即法律依据,故,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市X区街道办事处、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分局、被告X市X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刘、付某位于X市X区X村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房照333)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市X区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