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分配

【延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2 12:47:00   浏览量: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延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德荣,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庞素华,女,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起福,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芳芳,女,1988年 4月1 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李灿禹,村委会主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第四小组。
负责人黄永宝,该组组长。
    原告张德荣、庞素华、张起福、张芳芳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东村委会)、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第四小组(以下简称:长东村四组)之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荣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静,被告长东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亓凤国,被告长东村四组负责人黄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于1994年投亲来到长东村四组。1996年,长东村四组每人收取1千元,办理原告户口。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给原告分配4人承包地,从此原告享受所有村民应享受的同等待遇,履行应承担的各种义务。2007年春季,被告长东村四组的土地被开发区征用,得到征地补偿款190万元。长东村四组将征地补偿款只分配给原本组成员,对我们后来的村民不予分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89556元。
    被告长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于1996年搬到我村四组,成为该组村民。2007年,长东村四组机动地被征用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与长东村四组就如何留存公积金以及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2008年7月10日,长东村派员组织小组大会,以集体表决的方式决定留存公积金和分配方案,四组共21户代表到会进行表决,表决结果17户村民同意原告等4户村民按照老户分配标准的一半补交公积金,剩余部分予以分配,原告等4户对分配方案放弃表决权,经表决80%村民的同意通过了该分配方案。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要求与其他村民平均分配土地补偿金。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金如何使用,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农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东村四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东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经营管理站站长李大燮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张德荣一家先后取得被告长东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承包了该村土地。2007年8月17日长东村四组和长东村村委会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张德荣及其家人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给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提供的长东村四组安置及补偿费分配明细表已有原告所得补偿费,原告对本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具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2008年7月10日长东村四组村民会议表决,不能把原告等交纳公益费用作为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因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因原告对本村土地补偿款190万元这一数额进行分配并无异议,而是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长东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荣、庞素华、张起福、张芳芳土地补偿费89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钟 浩
审 判 员 金 明 浩
审 判 员 韩 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