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原告许某某不服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就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热轧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期间获取了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市环保局却答复原告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该信息系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故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证明市环保局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的决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行政复议答复书”、特征描述为“宝山环保局呈交上海环保局的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延期答复并告知了原告;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原告当庭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沪环复决字[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了涉案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公开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就此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不属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有效,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要求公开“行政复议答复书”、特征描述为“宝山环保局呈交上海环保局的答复”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沪环保(2008)第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系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宝山区环保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过程中,为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表示愿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涉案信息。但原告表示不愿接受,坚持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对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规定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系由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袁胜芳
书 记 员 储慧珏
审 判 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袁胜芳
书 记 员 储慧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