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搬迁

【厦门】严作楫等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07-08 11:34:44   浏览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闽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作楫,男,汉族,1928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彪,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喷花,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光磊,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
  严作楫、陈喷花的委托代理人、严光磊的法定代理人严绍彪,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辉跃,区长。
  委托代理人庄志辉,男。集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珍,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作楫等四人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美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作楫、严绍彪,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庄志辉、王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的产权人系严作楫,该房屋因“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应予拆除。由于严作楫与拆迁人集美街道办事处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美街道办事处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申请作出拆迁裁决。2008年1月19日,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厦国土房拆(2008)10号《裁决书》,裁决:严作楫所有的位于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应予拆除,实行产权调换。并要求严作楫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完整交给拆迁人集美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述《裁决书》送达后,严作楫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2008年3月24日,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厦国土房函(2008)37号《关于申请对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函》,该函向集美区政府申请对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008年4月2日,集美区政府作出集府(2008)44号《关于准予对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以下简称集府(2008)44号文),并将该通知发给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准予对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强制拆迁。2008年4月7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严作楫。2008年6月13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在集美街道办事处、岑西社区代表、厦门鹭江公证处人员到场见证下,对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并将物品搬至周转房(集美区石鼓路104号103室)。
  严作楫不服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厦国土房拆(2008)10号《裁决书》,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严作楫的诉讼请求。严作楫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集美街道办事处未能按要求提供与严作楫的商谈记录,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厦国土房拆(2008)10号《裁决书》。后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行初字第7号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于2008年1月就集美区岑西路143号1号楼102室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虽然该裁决在2010年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按照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的拆迁裁决,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于2008年4月责成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不违反当时法规的规定,且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严格按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方式得当。厦国土房拆(2008)10号《裁决书》虽被判决撤销,但根据拆迁法规的规定,严作楫可就其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拆迁人进行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厦门市国土房产局有权作出新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须举证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严绍彪、陈喷花、严光磊在拆迁时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其主张被强制搬迁的物品受损失,就必须对其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要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三原告虽提出了损失清单,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等四人主张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作楫、严绍彪、陈喷花、严光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作楫、严绍彪、陈喷花、严光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严作楫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集美区政府集府(2008)44号文,判令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赔偿造成的损失,并给予拆迁补偿安置。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侵犯共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
  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辩称:本案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主体合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严作楫等四人和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原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集美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认为,集美区政府所依据的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8)10号拆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其作出的集府(2008)44号文已丧失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必然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先把被拆迁房屋居住人陈喷花、严光磊关押起来,然后盗走贵重财物,才由公证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的见证下,公证其遗弃不要的动产,被上诉人进行强制拆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集美区政府认为其作出集府(2008)44号文是依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与《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作出(2008)44号文责成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迁,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依法按程序告知被拆迁人和实际使用人的相应权利,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劝离被执行人和无关人员,对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逐一登记打包,搬到周转房内,与上诉人陈喷花办理搬迁财物交接手续,并移交周转房钥匙,整个强制拆迁过程,严格依照《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在2010年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当时在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依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集府(2008)44号文责成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按照规定进行了公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关押人员、盗走财物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认为强制拆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的集美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并无违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严作楫等四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作楫等四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陈伏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