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
经营者黄柯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汉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汉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作出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履行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武政发[2012]2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对原告作出拆除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的行政强制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提出了在原告厂区内建房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经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现场勘查,初步同意了原告的建房申请,后原告按照惯例和乡规民约在建设部门尚未发放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了生活用房一楼的基础工程。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在建房屋转让给戴溪村委。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有误且认定的面积有误,原告在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将该在建房屋转让给戴溪村委。原告的在建房屋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在原告房屋附近均有人建造了房屋,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他人进行处罚,因此原告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性。现被告根据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也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11)武行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1份;4、协议书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戴溪村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5、原告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6、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说明、地形图复印件各一份;7、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8、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将黄柯杰在建房屋收归集体的决定复印件一份;9、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关于申请停留洛阳镇戴溪村前石场村民小组在建房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0、原告与戴溪村民委员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常州市嘉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一份;12、洛阳戴溪荷花路临马路两侧在建已建设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认定的主体和事实与真实情况均不相符,强制决定书有失公正公平。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二、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建筑的综合楼工程系违法建设工程,并责令原告于15天内自行拆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履行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四、对于原告诉状提及的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等观点,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5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2、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作出的(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武政办发[2010]110号《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调查询问笔录;8、现场拍摄的照片;9、常州市武进区村镇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5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武政办发[2010]110号《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两份证据系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被告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证据2、3,即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作出的(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能够证明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且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5,即被告所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反映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常州市武进区村镇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认定书,系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调查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11)武行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2,即协议书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戴溪村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说明、地形图复印件各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将黄柯杰在建房屋收归集体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委员会关于申请停留洛阳镇戴溪村前石场村民小组在建房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戴溪村民委员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嘉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一份、洛阳戴溪荷花路临马路两侧在建已建设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作出了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原告在15天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工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1年9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5月22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发[2010]110号)规定,保留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并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武政发[2012]2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催告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称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不适格、认定的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错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营者黄柯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汉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汉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作出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履行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武政发[2012]2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对原告作出拆除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的行政强制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提出了在原告厂区内建房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经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现场勘查,初步同意了原告的建房申请,后原告按照惯例和乡规民约在建设部门尚未发放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了生活用房一楼的基础工程。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在建房屋转让给戴溪村委。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有误且认定的面积有误,原告在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将该在建房屋转让给戴溪村委。原告的在建房屋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在原告房屋附近均有人建造了房屋,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他人进行处罚,因此原告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性。现被告根据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也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11)武行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1份;4、协议书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戴溪村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5、原告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6、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说明、地形图复印件各一份;7、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8、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将黄柯杰在建房屋收归集体的决定复印件一份;9、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关于申请停留洛阳镇戴溪村前石场村民小组在建房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0、原告与戴溪村民委员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常州市嘉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一份;12、洛阳戴溪荷花路临马路两侧在建已建设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认定的主体和事实与真实情况均不相符,强制决定书有失公正公平。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二、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建筑的综合楼工程系违法建设工程,并责令原告于15天内自行拆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履行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四、对于原告诉状提及的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等观点,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5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2、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作出的(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武政办发[2010]110号《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调查询问笔录;8、现场拍摄的照片;9、常州市武进区村镇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5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期限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武政办发[2010]110号《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两份证据系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被告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证据2、3,即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作出的(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能够证明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且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5,即被告所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反映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常州市武进区村镇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认定书,系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调查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11)武行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武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2,即协议书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戴溪村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心国土资源所说明、地形图复印件各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设管理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民委员会将黄柯杰在建房屋收归集体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委委员会关于申请停留洛阳镇戴溪村前石场村民小组在建房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戴溪村民委员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嘉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一份、洛阳戴溪荷花路临马路两侧在建已建设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作出了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原告在15天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工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1年9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1]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建罚字(2011A)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5月22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220121004)号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在武进区洛阳镇戴溪村开工建设的综合楼工程。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发[2010]110号)规定,保留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并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武政发[2012]27号《关于责成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催告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称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不适格、认定的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错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强字(2220121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进区洛阳柯龙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童 旻 雯
人民陪审员 翟 晓 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童 旻 雯
人民陪审员 翟 晓 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