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男, 1941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经理。
第三人:河南新乡建筑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宁,经理。
原告谷宗礼诉被告新乡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原告谷宗礼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河南新乡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宗礼及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宗礼诉称:2002年9月17日,被告开发承建新乡市卫滨区货场路11号,我和被告达成协议,我按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04年初,将房屋钥匙交付我。2005年3月3日被告与包含我在内的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由业主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各位业主。之后我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间交付房产证,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050元,以及延续支付至办理房产证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豫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2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建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由被告提供资金,建材公司提供土地建造住宅楼;建材公司提供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五户职工所居住的公房。原告谷宗礼所居住的公房三间共38平方米在上述范围之内,被告在拆迁该房时,与谷宗礼达成购房协议,谷宗礼购买被告新开发楼房一套,面积为9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40元。谷宗礼在交纳了超公房面积59平方米的购房款46560元后,下欠公房面积38平方米购房款31920元拒不交纳。故被告现提出反诉,要求谷宗礼交纳下欠的购房款31920元,豫达公司才能给谷宗礼办理房产权证。
第三人建材公司未提出述辩意见。
原告谷宗礼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原告交纳房款收据一份、交纳煤气费收据一份及交纳防盗门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协议履行完自己交款的义务。3、2005年3月3日被告与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和原告交纳办房产证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协议书上被告承诺60日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如逾期未交付房产证,每超一日向每户业主支付1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按合同协议书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
原告谷宗礼重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豫达公司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建材公司2002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第三人建材公司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第三人建材公司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第三人与被告2002年6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货场路11号院整体产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应按优惠价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被告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被告豫达公司重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1、第三人建材公司200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第三人建材公司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货场路11号院整体产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应按优惠价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被告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原审时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交齐38平方米购房款后才能给其办理房产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2号、3号证据和重审时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原审时提交的3号证据2008年4月28日证明系被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为无效证据;2004年12月16日的两份证明及2003年3月6日证明相互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被告重审时当庭提交的1号、2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建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谷宗礼原来居住的货场路11号院内三间(38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公房,该三间公房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是客观事实,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由第三人提供土地,被告方提供资金,但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需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第三人建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单位在货场路11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产权包括职工家属居住的公房已转让给豫达公司,但没有提供不动产转移的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原审时提交的3号证据以及被告重审时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建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谷宗礼系该单位职工,谷宗礼原居住的货场路11号三间房屋(38平方米)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其的公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该三间房屋至今未履行公变私手续,谷宗礼居住期间未向单位交纳房租。2001年12月1日原告谷宗礼向被告豫达公司交纳房款46560元。2002年6月6日,第三人建材公司与被告豫达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主要约定:由建材公司提供土地,豫达公司提供资金联合建房,所建住宅建材公司可得到壹仟平方米(一至六楼平均数,价值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其余住宅产权归豫达公司所有;工程地址为新乡市货场路11号建材公司院内,该院内现有五户职工家属居住,所住房屋为建材公司公房,该五户职工家属由豫达公司负责拆迁安置,费用由豫达公司承担,建材公司应积极配合豫达公司共同作好这项工作。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现住货场路11号公房三间,面积38平米。二、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座落在货场路11号楼房一套,面积为97平方,超出公房59平方,按840元每平方计价,计46560元。三、原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款,如逾期不交款,视为自动放弃。四、原告保证于2002年9月18日前搬出现住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搬出该住房。原告于2003年元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煤气费2500元,于2003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防盗门和水表费2100元。2004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被告将货场路11号楼新开发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3月3日被告与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应保证为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以房管局办证出具的有关办证收费的国家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被告应将房产证交付于各位业主,并进行办证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逾期未交付房产证或未结算,被告应按照每超一日按每户十元违约金支付给各位业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办房产证费用3700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公房38平方米的房款3192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产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包括原告原居住的38平方米公房在内的货场路11号院内所有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豫达公司及第三人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货场路11号院内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谷宗礼原居住的货场路11号院内三间房屋系第三人建材公司分配给谷宗礼使用的公房,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至今未履行公变私手续。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谷宗礼以其原居住的公房面积38平方米置换被告豫达公司新建房屋97平方米,其中只约定超出公房5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按每平方米840元计价46560元向被告交纳,对公房38平方米部分双方未予约定,公房实际产权人建材公司也没有在房屋置换协议中签署意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为97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公房面积38平方米的置换面积。原告在2002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前已向被告豫达公司交纳了置换房屋的差额房款46560元,并依2005年3月3日被告豫达公司与新乡市货场路11号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700元,但原告在38平方米公房未履行公变私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包括该38平方米公房部分置换而来的97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建材公司向其出具的多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将货场路11号院内包括原告谷宗礼原来居住的三间公房在内的所有房屋产权转让给了被告豫达公司,而不动产权属的转移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仅凭第三人建材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被告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货场路11号院内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反诉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840元交付原公房面积38平方米的房款31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谷宗礼支付房款319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现莉
审 判 员:王五朝
审 判 员:周伟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