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从廉租房承租制度看民事立案标准及案由的适用
作者:张莹 发布时间:2012-06-26 09:48:42
石某某诉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拜泉法院 张莹
——从廉租房承租制度看民事立案标准及案由的适用
一、简要案情
2010年3月,石某东与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廉租房承租协议》,当时《廉租房承租协议》上承租人一栏由石某东签名。廉租房交工前,石某东因车祸身亡。石某东生前与其子石某某(现年13岁)一起居住,其与前妻李某于2008年已离婚。2011年11月廉租房交工后,石某东之母段某某便搬入其中居住,并将房门锁和钥匙换掉,不让石某东之子石某某居住。石某某与其母李某来到法院立案庭欲起诉段某某,要求其将廉租房腾出。
二、本案应当立案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升入,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变化很大,法院总是不断面临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有些甚至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本案中涉及的城镇廉租房制度便是当前众多敏感问题和新生事物之一。立案庭人员在接待该案来访人员时深知,如若对此类案件在立案来访过程中处理不当,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然而,暂且不提现行法律法规对城镇廉租房制度规定得不够全面、系统,单从《民事案由规定》的内容来讲,其中没有一项案由是关于该制度的。这给立案庭工作人员出了个难题。但是,立案庭的业务骨干们在进行法学理论研讨和实践审判经验交流后,对此案立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个突破,最终得以开门立案。
首先,对于本案应否受理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类案件未有明确列举,但是不能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就不予受理。因为该《规定》对案件案由的规定属于关门列举的方式,这样的列举虽然有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但并未穷尽受案范围。除此之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是否有权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其中第四项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来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列举的案件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
明确了上述的立案大前提后,我们要审核的便是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及管辖是否明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上述四个条件中,我们着重解决的是石某某有无资格作为原告的问题。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由此可见,廉租房承租协议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这种“条件”就是该廉租房的承租人必须是“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当石某东与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廉租房承租协议》时,该租赁合同即成立。在经过相应的行政登记和公示后,该廉租房租赁合同即生效,承租人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后石某东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合同法》第234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中,石某东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但他的目的是为了全家共同居住,因此,此房屋租赁实为家庭共同租赁,因此当石某东死亡后,与其生前同住的其子石某某可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况且虽然廉租房承租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当石某东死后,石某某也仍满足承租条件,可继续承租该廉租房,虽然他并未成年,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取得该廉租房的承租权,因此石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将石某某是否是本案适合原告这一问题解决后,就可以对该案件立案。接下来要确定的就是本案应归入哪一案由。
二、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立案庭工作人员提出两种不同的主张,一者认为应归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者认为应归入返还原物纠纷。
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 “占有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之事实状态即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纯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纠纷,既包括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纠纷,也包括有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纠纷。
返还原物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具体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在无权占有人侵占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得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
若要明确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由与返还原物纠纷案由的适用情形,就必须区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
首先,从两种权利的主体来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占有人,如租赁权人、典权人等,既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物的所有权人。
其次,从二者所要保护的客体来看,前者保护的是对物的占有权,后者保护的是对物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石某东与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廉租房承租协议》,其仅是该廉租房的承租人,是占有人而不是所有人,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力。石某东死亡后,与其生前同住的其子石某某可继续承租该房屋,他也仍是该廉租房的有权占有人。石某某的祖母段某某占有、使用该廉租房,并将门锁和钥匙换掉,明显侵犯的是石某某对该廉租房的占有权、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综上所述,本案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这一案由。
总结
通过对该案件的受理立案,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标准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对《民事案由规定》中较为类似的两个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进行了细致的区分,这都为我们以后的立案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同时,由于该案件又涉及当前较为新鲜和敏感的廉租房制度这一社会问题,在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该制度仍不成熟、完善之处。然而,若要解决这些不足,需要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社会各界的仁人志士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