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

房屋价格上涨卖方违约,买方主张差价款?

发布时间:2013-07-24 14:55:25   浏览量: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卖方的违约,导致买方遭受了房价上涨所带来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对此,卖方应当承担买方的损失。
案例:
    2009年5月6日甲与乙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协议》,乙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的一套住房。当日,乙向甲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由于甲仍在该房屋居住未搬出,因此甲乙约定甲于2009年8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乙,乙于该日支付首付款50万元。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到海淀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在这期间,由于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甲2009年7月20日要求乙加3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房屋,遭到乙的拒绝,于是甲于8月5日向乙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甲、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乙已向其支付的定金。乙接到甲的书面通知后,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甲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甲支付这段期间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甲与乙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就房屋事宜的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甲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致使乙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由甲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但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甲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参照市场价格上涨的部分,酌定甲方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
律师提示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