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野某,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湛某。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被上诉人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海淀住建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作出具有针对性的答复,其答复应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内容相符合。本案中,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述内容为:“如日嘉禾公司颁发的四道口住宅小区一级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针对野某的上述申请,海淀住建委虽向野某作出了海建信息公开(2012)第9号-政府信息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告知了其查询信息的网址;但通过海淀住建委告知的上述途径,野某不能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淀住建委的答复内容与野某向海淀住建委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符合。故,海淀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诉答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对其判决予以撤销。但对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海淀住建委进行调查、裁量,故一审法院院责令其对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海淀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二、责令海淀住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海淀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已经向野某公开了获取所申请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野某的诉讼请求。
野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野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其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海建信息公开(2012)第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该委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登记;3、被诉答复;4、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住建委依法向野某作出了答复。同时,海淀住建委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野某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住建委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野某向海淀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日嘉禾公司颁发的四道口住宅小区一级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同日,海淀住建委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海建信息公开(2012)第9号-回登记回执。2012年5月10日,海淀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野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施工许可信息、施工许可办理情况信息、申请该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信息目录可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址:http:∥www.bjjs.gov.cn.publish.porta10.tab2238.查询。野某不服该答复,于同年5月1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野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海淀住建委述称,被诉答复中提供的网址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首页,野某需要通过首页点击其他链接项目进入施工许可页面后,输入公司名称可以查询其所申请的信息。对于野某申请公开的“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政府信息,海淀住建委认为是指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对此,野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本案中,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为:“如日嘉禾公司颁发的四道口住宅小区一级开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虽然海淀住建委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了其查询信息的网址,但该网址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的首页,野某通过该网址无法直接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淀住建委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由于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海淀住建委进行调查、裁量,故海淀住建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野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海淀住建委针对野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淀住建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肖 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肖 克